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9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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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捌捲又捌拾米、網路插座壹箱及電話插座壹箱(價值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人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竊得之電纜線8捲又80米、網路插座1箱及電話插座1箱(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1,42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3號被 告 黃家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
○                          ○○○○○○○中山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與後港街134巷交岔路口之工地內,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人,竊取被害人陳昭元所管領之電纜線8捲又80米、網路插座1箱、電話插座1箱等物(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42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上開物品載運至新北市汐止區之某間回收廠變賣給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後供己花用。
嗣該工地所屬聯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陳昭元獲悉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元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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