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093,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潘筱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更正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某友人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筱葳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被 告 潘筱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日前數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許可書,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地下室停車場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許可書,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筱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113年度毒偵字緝第68號部分,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查;
就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部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