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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超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統一麥香奶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及第15至16行「期間另於113年6月7日2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7-ELEVEN明峰」之記載應補充為「…期間另於113年6月7日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7-ELEVEN 明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紀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多次持被害人陳建成所有之玉山悠遊聯名卡(卡號4649XXXXXXXX0631號,下稱本案卡片)自動加值及消費之舉、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持非其所有之本案卡片,利用該具有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自收費設備詐取不法之利益,復持以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以危害卡片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獲得自動加值共計6,111元之款項及統一麥香奶茶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被 告 王紀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紀超知悉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鞋櫃內之玉山悠遊聯名卡卡號4649XXXXXXXX0631號(為陳建成於不詳時、地遺失,由王紀超母葉秀春拾得,待後續歸還處
理),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自動櫃員機或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即所謂自動加值),竟未經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7日2時43分、3時4分、28分、46分、4時23分、8時46分及同年月11日18時4分許,先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鑫峰店,及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湖前店,持上開信用卡透過各該便利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藉悠遊卡自動加值程序進行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11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期間另於113年6月7日2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7-ELEVEN明峰門市,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上址超商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王紀超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價值10元之統一麥香奶茶予王紀超,且使發卡銀行於超商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10元予該超商。
嗣陳建成於同年月11日18時許接獲玉山商業銀行網路APP通知,發覺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紀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成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鑫峰店、汐止湖前店之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明峰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湖前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鑫峰刷卡支付明細表及玉山商業銀行網路APP信用卡消費通知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上開交易時間多次持前揭信用卡儲值消費之犯行,其時間密切、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觸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詰諸證人葉秀春到庭具結證稱上開信用卡係其撿拾,本待問其女兒後續如何處理,放置鞋櫃避免遺忘,詎料被告無聲無息取走,嗣其先生生病,其也就忘了等語;
自難遽繩被告以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罪責,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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