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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雅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雅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本案被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業者取得代理商權限,用以招攬下線會員,並開通會員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上開網站賭博財物,藉此營利,依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
三、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利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7號被 告 金雅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雅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透過暱稱「楊凱秀」(經查楊秀楷,警方另行偵辦中)之網友在「博金88」賭博網站(網址:xg.bkd088.net/app/),取得該賭博網站具有管理權限之代理者身分(權限帳號「r62877」及密碼「aaa999),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該賭博網站下線會員,嗣暱稱「軒哥」之人於上開期間內,透過金雅磊所申請之管理權限帳號,在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及密碼而成為金雅磊之下線賭客,並於上開期間內登入前揭簽賭網站,依簽賭網站所刊登之各種運動賽事及賠率等賭博項目,下注與簽賭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或金雅磊本人對賭,再依據各運動賽事比賽勝負結果做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由賭客直接與金雅磊本人對賭,則輸贏皆由金雅磊負責,金雅磊可收取上開帳號會員輸贏金額2成。
嗣經警於113年5月12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罪嫌。
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與綽號「楊凱秀」「軒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表示其此次犯行未有獲利,爰不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金雅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手機資料2張、查扣手機內「博金88 」APP 登入畫面1 張、「博金88」網頁資料44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凱秀」及暱稱「軒哥」對話紀錄34張證明賭客在被告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被告從事賭博之事實。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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