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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只,驗餘總淨重貳點貳參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嗣警方於112年8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及證據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慶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遭法院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驗餘總淨重2.2357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與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39號
被 告 戴慶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戴慶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附近公園,向綽號「阿宗」之人以每包新臺幣15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5包。
嗣警方於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戴慶義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13.9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前述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扣案物,另案聲請沒收)、海洛因5包(毛重共3.17公克)、智慧型手機1支。
嗣於搜索當日下午5時44分許徵得戴慶義同意採驗尿液,經檢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3張在卷足憑;
另扣案之海洛因5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海洛因5包(毛重共3.17公克)及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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