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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間(尚無證據認定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年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由員警喬裝男客,依前開應召集團所發送前開訊息與之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被告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嗣經員警藉故拒絕交易並蒐證而查獲,則該應召集團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該應召集團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三、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自應召女子所交付之性交易款項中扣除其所應得之報酬,當日係第一次搭載應召女子陳慶宜等語,而證人陳慶宜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係第一次見過被告等語,審酌本案係員警藉故拒絕交易並蒐證而查獲,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9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聯繫甲○○,指示其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
嗣於112年10月2日15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85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慶宜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和怡商旅」與喬裝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並由員警現場搜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宜於證述相符,並有陳慶宜與應召集團對話簡訊、道路監視畫面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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