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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按之手機貳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媒介女子賣淫牟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按之手機貳支(含SIM卡),為供犯罪所用,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為被告明知為鄒岱陵與應召站人員之違法行為取得,均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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