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3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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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柒柒伍伍公克)、刮勺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記載為:「於112年8月28日6時40分前之同日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榮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晶體之殘渣袋1包(驗餘總淨重0.775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該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刮勺1支、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曾榮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2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2年8月28日6時4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8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經曾榮圳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2包、刮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圳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榮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扣得之毒品2包、刮勺1支、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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