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所載應更正記載為:「告訴人蔡聖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蔡勝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72號
被 告 胡博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凌晨3時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177巷41弄車棚內,見蔡聖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擺放在該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蔡聖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勝杰置放於其機車上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勝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其放置在上開地點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勝杰置放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三、核被告胡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安全帽,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