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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祖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祖程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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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江祖程為中國大陸人民,竟未經許可非法進入我國,嚴重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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