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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孫宗仰心生不滿,即任意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屬欠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有所差距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窗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陳書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農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孫宗仰發生爭執,陳書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傷孫宗仰,致孫宗仰受有右腋下切割傷之傷害;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撬砸毀孫宗仰所有車牌號碼000─261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二、案經孫宗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書農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孫宗仰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書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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