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151,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顆及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其鑑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及殘渣袋4只,經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張藝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11月8日2時許,在相同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殘渣袋4只、武士刀2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磨砂機2台、操作槍2把(銀色、MOD92A1-CAL9mmParabellum-PATENTED;
棕色、DESERTEAGLE),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藝瀚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450、169097號),(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殘渣袋4只、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