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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記載:「…拾獲廖家薰所遺留之小米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小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告訴人廖家薰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臺鐵汐止車站2樓,並非告訴人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廖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99號
被 告 廖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臺鐵汐止車站2樓,拾獲廖家薰所遺失之小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而占為己用。
二、案經廖家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嘉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家薰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具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當時另有拾獲告訴人之不詳廠牌草綠色手機、充電線及插頭後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然查: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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