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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KV-700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專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洪錦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華因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車體本身,下稱本案小客車)之牌照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許,將其於網路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後方而行使。
嗣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已逾檢註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本案偽造車牌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彩車監字第1120518003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BKV-700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案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本案偽造車牌,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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