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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壹佰柒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大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度甚佳而具品質,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縱犯後坦承,態度稍可,惟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57號
被 告 李佳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後,基於單純持有之故意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民國110年4月8日9時34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益坦承上揭扣案物為其所有(詳參11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總純質淨重42.48公克)、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總純質淨重10.62公克)、③硝甲西泮(微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659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在110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卷第34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鑑定報告 1 含第三級毒品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③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1包 驗前總毛重1219.23公克,驗前總淨重1062.10公克,檢出: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總純質淨重42.48公克。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總純質淨重10.62公克。
③硝甲西泮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65904號鑑定書(在110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卷第3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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