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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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