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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彭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巴黎萊雅青春密碼酵素肌底調理肌明星超值組參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彭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COCHI AG抗糖小肌蛋晚安面膜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
被 告 彭鈺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上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9月26日晚間6時5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市京站轉運站屈臣氏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巴黎萊雅青春密碼酵素肌底調理肌明星超值組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長姜玉羚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臺灣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OCOCHI AG抗糖小肌蛋晚安面膜(價值1,250元),得手後藏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翁貴真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玉羚、翁貴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玉羚、翁貴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截圖、證人劉冠緯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之悠遊卡(申登人劉冠緯,聯絡電話為被告手機)搭車紀錄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鈺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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