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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壹伍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1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支)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林冠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旁黃昏市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冠亨於112年11月6日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經林冠亨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著衣物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2公克,淨重0.002公克)、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15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15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2公克,淨重0.002公克)、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組,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2公克,淨重0.002公克)、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1組,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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