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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112年4月30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1日」;
第5行所載:「111年9月24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2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宗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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