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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56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13至14時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八里區住處旁樓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並以玻璃球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4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與訊塘一路口旁空地,當場查獲張永志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63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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