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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參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記載「吸食器1組」部分均更正為「吸食器2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顆,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至23日17時4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23日17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當場查扣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現場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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