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20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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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景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景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應補充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向胡紹蓉佯稱,…」,及證據應補充「胡紹蓉手寫之筆記及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出售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胡紹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因出售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每支門號新臺幣2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而被告本案出售門號數為5支,因而據此認定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因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57號
被 告 盧景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景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1,000元。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胡紹蓉佯稱:給付處理費後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云云,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胡紹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68,0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胡紹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紹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景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預付卡申請資料、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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