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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翔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餅乾、麵包、咖啡包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食用完畢,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
被 告 施翔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翔文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趁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銘輝停放在該處之893-CYM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內之餅乾、麵包、咖啡包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李銘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翔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銘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施翔文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所竊取麵包、餅乾、咖啡包等語,而本案並未當場扣得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現金,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實際數量,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之財物遭竊時,確有上開數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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