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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01號
被 告 唐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輝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時27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高金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車逃逸。
嗣高金河於112年7月15日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高金河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1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2年7月15日統一發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07490號鑑驗書及上開車輛歷史軌跡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7月2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竊得之上 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高金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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