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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25號、第7356號、第10259號、第1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昌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應補充為:「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46分許」及其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應補充為:「背包1個(內有COACH皮夾1個、身分證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2把、少許零錢,價值共計約2,2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由昌偉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均互異,乃獨立之4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與毀損物品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陳福哲、陳柏霖、許逢异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除身分證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外)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福哲、陳柏霖,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陳福哲、陳柏霖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其附表編號3中所示身分證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均已歸還告訴人施宗佑、陳柏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 由昌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 由昌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部分 由昌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除身分證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外)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由昌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5號
112年度偵字第7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50號
被 告 由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由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北投石牌直營門市欲入內行竊,持鐵棍破壞木門,致令不堪使用,因該門市警鈴大做而作罷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哲、施宗佑、許逢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柏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福哲、施宗佑、許逢异、陳柏霖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鑑騰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2003747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由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附表編號1、3所為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破壞上址遠傳電信北投石牌直營門市木門之行為,另涉犯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載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以竊盜之意思,拿路邊鐵棒敲破上址木門而欲入內行竊,然因未能開啟第二道鐵門而放棄犯行逃逸,本件被告既未進入門市內,實難認被告所為已至「搜取財物」之竊盜罪著手階段,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並未處罰預備階段之竊盜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因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案號 1 陳福哲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 告訴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街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貨物1件、香菸1包、打火機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825號 2 施宗佑 112年2月12日晚間7時11分許 告訴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7356號 3 陳柏霖 112年6月8日 上午9時15分許 告訴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副駕駛座內 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鑰匙2把、少許零錢,價值共計約2,2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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