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221,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吳建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199、289、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吳建忠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2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執行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1日至本署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