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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翟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尚未與告訴人陳佳伶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72號
被 告 翟守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華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佳伶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共2瓶(750毫升裝,價值共新臺幣共1590元),將之藏放在衣服內得手後,即逕自騎乘YouBike自行車離去。
嗣陳佳伶因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興華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雙倫企業社出具之損失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佳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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