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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民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高端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被 告 林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龍鳳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高端鈺所管理之功德箱(內含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載運並騎乘機車離去。
嗣高端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端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端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於警詢時訴稱:其所管領而遭竊之硬幣共約2,000元乙節;
經查,訊之被告僅坦承該次有竊取現金約100元等語,且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
而此部分經遍查全卷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其餘現金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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