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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舷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舷齊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黃舷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舷齊與林志緯係朋友,林志緯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駕駛BHY-6663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舷齊欲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黃舷齊、林志緯在車上發生爭執,於同日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與實踐街口停等紅綠燈時,林志緯開門下車欲離去。
黃舷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從副駕駛座下車,在馬路上阻攔拉扯林志緯,並以林志緯落下之背包對其丟擲,妨害林志緯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林志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舷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志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及原錄影檔案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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