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25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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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萬寶龍MONTBLANC鋼珠筆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凱元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萬寶龍MONTBLANC鋼珠筆2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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