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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88號
被 告 錢錦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錦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朋淇資源回收場旁,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車窗未關閉,即徒手竊取許憲佳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鑰匙12把、遙控器3個),得手後逃逸。
嗣許憲佳於同日19時許,發現其上開包包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憲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錦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憲佳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刑案照片8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包包,內有鑰匙12把、遙控器3個,業已返還告訴人許憲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錢錦章竊取告訴人許憲佳包包內5、6萬元乙節,惟被告辯稱:包包內沒有現金等語,又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陳述,尚乏此部分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之事實,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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