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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EVO、精裝款透明泡泡鏡片、深藍色之四分之三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張俊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前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張俊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一一所有、掛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廠牌EVO、精裝款透明泡泡鏡片、深藍色之四分之三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並搭乘楊堡旐(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張一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楊堡旐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一一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一一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堡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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