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2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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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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