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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失竊物照片、已結帳及未結帳物品之統一發票明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因侵占及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歸還被害人王健清所屬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顏宏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潤發內湖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FJ陶瓷運動寬口搖搖1盒、超級細加壓省水蓮蓬頭1袋、薯片先生1盒、妮維雅男士深極炭極潔面乳1條、妮維雅男士全效亮白潔面乳1條、亮光14LED燈手電筒1盒、鋼釘1包、尼克加大船襪A款4雙、永備碳鋅2號電池4入量販1組、大姆指長效碳鋅4號電池2組、大姆指長效碳鋅3號電池2組(價值合計新臺幣1,432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欲離開賣場,嗣其通過門口防盜閘門,感應器發出聲響,該店店員王健清即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健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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