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29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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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015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鏟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5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愷他命香菸1支、氟硝西泮2顆、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鏟管4支,並徵得高誌陽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鏟管4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鏟管4支,復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5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惟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時,尚有另案被告翁銘陽在場,另案被告翁銘陽並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為其所有,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難認被告有何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鏟管4支,客觀上尚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亦難認被告涉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
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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