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29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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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祈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祈岑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均互異,乃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湫雅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僅因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 劉祈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 劉祈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劉祈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祈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旺客隆商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張湫雅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
嗣張湫雅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湫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祈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湫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祈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民國112年9月1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請於審理時斟酌之,且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時間,另竊取藍芽耳機6副、芳香劑1罐、板手2把、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另竊取汽車補漆筆2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物品,且告訴人未再提供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多寡,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物品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許 藍芽耳機2副、板手1把、手機充電線1條 2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許 小夜燈1組、汽車燈泡3組、汽油精1罐、板手1把、手機充電線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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