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29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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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黃建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8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羅珮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車箱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本案機車後車箱並竊取羅珮尹所有並置放在內之錢包(品牌:MARC JACOBS,錢包內另有現金1萬1,200元、人民幣500元、台新銀行VISA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JCB信用卡、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各1張等物,下稱本案錢包)1只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自行車逃逸,嗣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錢包藏匿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居所。
嗣因羅珮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至黃建榮前開居所,經其同居人黃淑玲同意後,入內搜索,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前開居所亦由黃淑玲管領之客廳桌子之置物空間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錢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珮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警詢時照片共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羅珮尹,此有112年12月21日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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