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明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玻璃球2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蕭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柏精緻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2日13時50分許,為警至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2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65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6656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球2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明倫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