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29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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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兵籍表(一)、入出境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工作,竟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未能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無刑事犯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
被 告 林冠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冠男為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108年1月16日以北市湖兵字第1086001861號函,催告林冠男應於6個月內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該通知書除公示送達外,亦寄至林冠男母親戶籍地。
再於108月8月22日以北市湖兵字第108301083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以公示送達通知林冠男於108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惟林冠男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10月25日返國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男坦認在卷,復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8年1月16日北市湖兵字第1086001861號函暨回執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8月8月22日北市湖兵字第108301083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回執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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