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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64號
被 告 楊正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義與林銘禕係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與義民街口後方貨櫃屋飲酒,因細故發生糾紛,楊正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林銘禕前胸1下,致林銘禕倒地,並持安全帽毆打林銘禕之頭臉部2下,雙方進而拉扯扭打,致林銘禕受有頭部創傷、左手及人中擦傷、前胸、左肩、左手肘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銘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銘禕之指訴、證人楊仁宗、謝鎮陽、張文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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