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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益
許錫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錫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客簽單貳張、簽注單肆本、空白簽注單參本、計算機壹台、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應補充為「…,當場查獲許錫煌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場向張瑞益下注簽賭,…」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許錫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被告張瑞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張瑞益自民國000年月間某時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搜索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張瑞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被告張瑞益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瑞益、許錫煌均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被告張瑞益為圖不法利益,而在臺北市○○區○○街00號雜貨店與被告許錫煌及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張瑞益、許錫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及其等前均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科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本件查扣之賭客簽單2張、簽注單4本、空白簽注單3本、計算機1台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於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26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張瑞益
許錫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間起,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兌獎依據,賭客由「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 1 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台彩539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200元,三星組5萬6000元,四星組70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張瑞益從賭客下注金額每注可獲取5元。
嗣於113年1月4日17時1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許錫煌在場向張瑞益下注簽賭。
並當場扣得賭客簽單2張、簽注單4本、空白簽注單3本、計算機1台及賭資726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瑞益、許錫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照片、賭客簽單2張、簽注單4本、空白簽注單3本、計算機1台及賭資7260元。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罪嫌,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與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吿許錫煌所犯,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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