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31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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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楊珈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珈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楊珈偉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楊珈偉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水碓派出所,並經楊珈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珈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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