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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賴宏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111年4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4月4日晚上9時15分,通知賴宏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1年4月4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宏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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