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31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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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黃天奕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是核被告黃天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2號
被 告 黃天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奕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遊戲帳號「XS1314」及密碼後,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入賭金至該網站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1:1之比例轉換成簽注點數,儲值至黃天奕遊戲帳戶內,並投注「拉霸吃角子老虎機」賭博財物,每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如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因警另案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25日至110年10月6日與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遊戲畫面截圖2張、賭博網站指定華南銀行帳戶截圖1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7日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上網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自110年7月2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所涉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部分,惟111年1月12日刑法第266條增列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賭博罪未有上揭電信設備等方式賭博財物罪之規定,故認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又按以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封閉性,僅為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封閉隱密空間,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該簽注內容或活動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報告意旨所述被告係於110年7月2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在其等賭博資訊傳輸流動間,公眾無從任意窺探知悉被告與賭博網站上不特定主持者間對賭之內容、方式、數額等相關資訊,而處於不公開狀態,故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均具一定之封閉性及隱密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其所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相符。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被告自陳其係自110年至000年0月間持續有下注簽賭之行為,即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包括一行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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