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31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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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袋(淨重0.0076公克,驗餘淨重0.006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連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崇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連崇傑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0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連崇傑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2年9月16日16時至17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連崇傑因另案遭通緝到案,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5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崇傑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並有上揭毒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崇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足認前案判決未能收懲戒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得之毒品1包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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