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32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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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銓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銓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竟對員警施強暴手段,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翁銓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銓毅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竹圍國小」前,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疑似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予警方,其見警方欲以試劑試驗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取該吸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翁銓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
嗣警隨即以現行犯逮捕翁銓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及譯文、扣案物品照片及車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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