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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以難堪之言詞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受辱、難堪,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尚未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郭明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慶與黃宥承間素不相識,兩人僅因停車取餐乙事而生糾紛,郭明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朝向黃宥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吐檳榔汁後,再對黃宥承辱罵「媽的,操你媽的逼,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黃宥承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黃宥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宥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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