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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羱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羱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吳羱帥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是核被告吳羱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前有數次因賭博案件遭法院科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吳羱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羱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接GSBET TW娛樂城平台,並借用其友人陳彥廷在上開平台申設之帳號「sss34840」,登入上開平台,並以上開帳號內籌碼(價值新臺幣19萬6,500元),在該娛樂城平台下注賭博輸贏財物,嗣陳彥廷於當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上開帳號內籌碼遭被告賭輸一空,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羱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證人LINE對話紀錄1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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