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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陳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蔡陳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陳龍與陶瑞穎係鄰居,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公共空間,就晾曬棉被乙事發生口角衝突,詎蔡陳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先將陶瑞穎推倒在地後,再將其推撞牆壁,致陶瑞穎受有頭部、左肩及背部鈍傷等傷害。
嗣因陶瑞穎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瑞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瑞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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