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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此觀刑法第10條第6項自明。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查被告明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合稱本案權狀)係交由告訴人陳威文作為擔保及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3日至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經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其所掌管土地登記之電腦電磁紀錄上。
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被告所犯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20餘天,可以明顯區隔,且申請補發之地號及建號權狀亦不相同,彼此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尚無行為獨立性薄弱及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按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已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可能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67頁),並請被告表示意見,自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竟向承辦之地政人員佯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所為已有害地政機關之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90號
被 告 張怡琳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琳為擔保其夫洪志邦向陳威文之借款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權狀)交由陳威文保管。
詎張怡琳明知本案權狀為陳威文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11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3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本案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本案不動產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陳威文之權益。
二、案經陳威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怡琳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威文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告之夫洪志邦於偵查中之陳述(四)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建號建物權狀補發申請書、切結書、本案補發權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申請遺失補發時間 1 淡水區紅毛城段1215號建號 111年11月3日 2 淡水區紅毛城段533號地號 同上 3 淡水區學府段2876建號 111年10月13日 4 淡水區學府段611地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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